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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041号

林伟峰与卢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伟峰,卢致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41号

原告:林伟峰,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朝强,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特别代理。

被告:卢致远,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原告林伟峰与被告卢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致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致远立即偿还借款6768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卢致远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伟峰借款676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卢致远出具借条一份交予林伟峰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林伟峰多次催讨,卢致远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卢致远未作答辩。林伟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林伟峰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林伟峰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卢致远向林伟峰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等事实。卢致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伟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卢致远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伟峰借款现金676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卢致远出具借条一份交予林伟峰收执。借款发生后,经林伟峰多次催讨,卢致远分文未还,林伟峰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卢致远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卢致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卢致远向林伟峰借款67680元未还,有卢致远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伟峰要求卢致远归还借款6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现林伟峰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照准。林伟峰、卢致远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虽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林伟峰在起诉时自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低于法定标准,应予支持。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性较大,且卢致远实际还清借款时间尚不可知,故林伟峰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以法定的月利率2%为限。卢致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卢致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林伟峰借款6768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卢致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人民陪审员  林晓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