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398号原告张俊卿,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原告张俊卿与被告陈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江春永担任记录。原告张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卿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82号一楼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押金、水电费缴纳及合同终止等条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房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6月18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给付房租,被告只给付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一直未给付2016年7月1日后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并判决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所交的4000元押金;2、判决被告补交2015年的房租300元(每月25元)及2016年上半年的房租168元(每月28元);3、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的房租;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俊卿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恭国用(2001)字第005D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恭城房权证恭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恭城房恭城镇共字第016391号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出租房系原告所有;2、《门面出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及双方对租期、租金、押金、协议终止条件等的约定;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3份、关于再次催缴房屋租金等费用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房租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房租的事实。
被告陈鹏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按照《门面出租协议》约定租期到2018年12月31日到期,因原告于2016年3月份打电话跟被告说门面到期了,被告才从3月份开始不交房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也补齐了2016年6月份之前的房租,但没有交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2015年被告每月只交房租3000元,2016年上半年每月交3300元,欠房租的零头是事实。被告陈鹏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打印)2份,拟证明2016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门面出租到期了。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已补交2016年7月之前的房租,且被告都是按月交租的,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能证实案涉出租门面系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对门面出租的相关约定及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向其催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告单方面发送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通知其门面到期,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恭城镇城中西路82号(原门牌号为××)房屋为原告与钟刚共同所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城中西路82号一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750元,5月租金709元,6月至12月租金192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02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328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分上、下半年交,上半年租金在头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半年租金在5月31日前交清,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如被告有拖欠租金、水、电费的,原告可终止协议,收回出租房屋,扣出押金,双方亦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已给付完毕2014年的房租,2015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租3000元,2016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房租33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房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交纳,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依约履行义务,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迟延支付租金,在经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押金,故原告诉请解除《门面出租协议》,不予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被告每月欠原告房租25元,2016年上半年每月欠28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5年的房租300元及2016年上半年的房租168元,2016年7月1日之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但未交纳租金,应依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交纳至《门面出租协议》解除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俊卿与被告陈鹏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协议》;
二、原告张俊卿不予退还被告陈鹏交纳的押金4000元;
三、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门面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张俊卿2016年7月1日至《门面出租协议》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
四、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卿补交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共468元。案件受理费403元,依法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陈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春永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