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3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仲辰,主任。再审申请人李仲发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仲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在村中有房屋两套,当初和二台子村村委会协商的结果是只拆除其中一套,二台子村村委会也同意了,所以申请人才于2006年6月建了新房,但是在一处房子刚拆不久的2007年4月1日,二台子村村委会就以如果不签署协议,村集体将停止新房建设,并且新建房屋归集体所有,政策补贴款上交国家相威胁,强迫申请人签署了协议,申请人要求将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也遭到了二台子村村委会的断然拒绝,可以说双方签署的搬迁拆房协议完全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如果当初二台子村村委会没有答应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也不可能于协议签署前不到一年内又花费如此大的力气盖新房。现在的二台子村中像申请人这种有两套房,要求拆一套留一处的尚有三户,其中有两户都是村干部的亲戚。另外,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都可以拆一处房卖一处房,为何要求申请人将自己所有两处房屋均予以拆除。当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申请人也明确表明了自己的要求,二台子村村委会也明确了态度予以同意。二台子村建房整建制搬迁拆房协议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仲发主张二台子村村委会同意其只拆除一套房屋,保留一套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李仲发与二台子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搬迁拆房协议的约定,判决李仲发拆除旧房五间并无不当。李仲发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仲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