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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162号

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仲某酒后窜至鲁桥镇四村刘某商店门口,打电话给刘某,称其所骑的三轮车丢失,要求查看刘某商店的监控,由于刘某并未在店中,仲某便在电话中辱骂、威胁刘某,同时用脚踹商店卷帘门。后经刘某调出监控查看,发现仲某并未骑三轮车。2、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仲某酒后摔倒,鲁桥派出所民警将仲某送到鲁桥医院医治,仲某无故在医院内大声叫骂,无理取闹长达半小时。3、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仲某酒后无故将正在骑自行车回家的鲁桥三中学生冯某踹倒,并强行将冯某的自行车推走,后被冯某追回。后仲某到孙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借其手机使用,且使用后拒绝归还,孙某将其手机从仲某手中夺回,几分钟后,仲某再次找到孙某要求使用其手机,被孙某拒绝,仲某便对其进行辱骂,并拿起地上的拉铆枪扬言要砸死孙某,后被董某1拉开。仲某遂无故在鲁桥四村西街上大声叫骂,并对前来劝说的邻居董某2进行辱骂、威胁。4、2014年6月13日21时许,仲某在侯某家中喝酒,因侯某不愿陪其喝酒,仲某在侯某家中手持菜刀将侯某脸上、耳朵、身上划伤,后仲某在侯某的家中睡觉。次日9时许,仲某在侯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侯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带走侯某家中的一袋麦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仲某系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仲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二起是因为头部有伤口很疼,才在医院大声叫嚷,第三起因冯某的自行车轧到了其手机,其才踹了冯某的自行车,但没有将冯某的自行车骑走。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仲某酒后窜至鲁桥镇四村刘某商店门口,打电话给刘某,称其所骑的三轮车丢失,要求查看刘某商店的监控,由于刘某并未在店中,仲某便在电话中辱骂、威胁刘某,同时用脚踹商店卷帘门。后经刘某调出监控查看,发现仲某并未骑三轮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鲁桥四村开了一家商店。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在外喝酒时,仲某给其打电话称三轮车丢了,让其打开店门看监控。其告诉仲某在外面喝酒,没有空回去。仲某就在电话里对其进行辱骂并称要砸商店的门。后仲某又接连打了三个电话,每次都在电话里骂人,其还听到砸门的声音。其赶回商店后,看见仲某正用脚跺其商店的卷帘门,其将仲某拽到一边,仲某就对其进行辱骂。其开开门给仲某调出监控,但监控显示仲某并没有骑三轮车,后仲某称其喝多了,忘记骑三轮车来了。2、被告人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仲某酒后摔倒,鲁桥派出所民警将仲某送到鲁桥医院医治,仲某无故在医院内大声叫骂,无理取闹长达半小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结合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鲁桥医院医生。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鲁桥派出所的民警带着喝了很多酒的仲某去鲁桥医院看病,仲某在医院大声叫嚷,影响到医生的正常休息。2、被告人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仲某酒后无故将正在骑自行车回家的鲁桥三中学生冯某踹倒,并强行将冯某的自行车推走,后被冯某追回。后仲某到孙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借其手机使用,且使用后拒绝归还,孙某将其手机从仲某手中夺回,几分钟后,仲某再次找到孙某要求使用其手机,被孙某拒绝,仲某便对其进行辱骂,并拿起地上的拉铆枪扬言要砸死孙某,后被董某1拉开。仲某遂无故在鲁桥四村西街上大声叫骂,并对前来劝说的邻居董某2进行辱骂、威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仲某将冯某的自行车踹倒并强行推走,后与孙某发生争执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8点多钟,其去给孙某的手机店修理卷帘门。过了一会儿,一个小女孩骑着自行车摔倒了,当时有一个人站在小女孩附近,说“我用用你的车子”,然后这个人推着小女孩的车子往西走了,小女孩从地上爬起来就追。追了一、二十米,这个人就把小女孩的自行车摔倒在地上,小女孩就赶紧离开了。后来这个人就站在大街上骂从他身边路过的两个小青年。然后又跑到孙某手机店内借手机打电话,被拒绝后这个人从地上拿起一个拉铆器,但被孙某夺走了。后来两个人相互推搡,被董某1拉开了。3、证人董某1、王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仲某将冯某的自行车踹倒并强行推走的事实。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结合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3日晚9时40分左右,其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骑到鲁桥镇鲁桥四村的十字路口时,其自行车被人碰了一下接着就倒了,其从自行车上跳了下来。后仲某交给其一部手机并称“我用你自行车两分钟”,接着,仲某在没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推着自行车就往西跑了,后自行车被其要回。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9时许,其在修理手机店的卷帘门,仲某酒后在其家门口西面的十字路口骂街。后仲某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其就将手机借给了仲某,但仲某打完电话后不愿归还,其便将手机从仲某手中夺回。过了两三分钟,仲某又回到其店内借手机,被其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仲某故意用胸口顶其,还拿起地上的拉铆枪称要将其砸死,拉铆枪被其夺下,后二人被董某1拉开,仲某遂离开。6、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相印证。7、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4年6月13日21时许,仲某在侯某家中喝酒,因侯某不愿陪其喝酒,仲某在侯某家中手持菜刀将侯某脸上、耳朵、身上划伤,后仲某在侯某的家中睡觉。次日9时许,仲某在侯某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将侯某的电动车骑走,并带走侯某家中的一袋麦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结合其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仲某在其家中喝酒。仲某让其陪着喝,其不愿意喝,仲某就逼着其喝酒。仲某喝多了之后对其进行辱骂,并从其家中堂屋的切菜板上拿起菜刀对着其左耳朵拍了四五下,还把其身体划伤了。当晚仲某在其家中睡的觉,早上9时许,仲某强行将其家中的电动车骑走并带走了一袋麦子。3、被告人仲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仲某提出,其没有将冯某的自行车骑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仲某提出,第二起是因为头部有伤口很疼,才在医院大声叫嚷,第三起因冯某的自行车轧到了其手机,其才踹了冯某的自行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述的原因均不能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酒后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持凶器无故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代理

审判员  陈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晓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