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66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赖丹育,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XX通、佘泳楸,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赖丹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因沙场生意竞争与被害人林某丁产生矛盾,遂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赶到林某丁位于潮阳区西胪镇埔尾村的沙场内找林理论。因林某丁不在现场,被告人林某甲便驾驶摩托车离开,在驶离现场时自己不慎摔倒,被告人林某甲气愤之下便返回沙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打沙场办公室的玻璃门,随后又持沙铲、沙耙等工具将办公室的窗户、门以及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电风扇、椅子等物品砸坏,后经群众劝阻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值662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乙、张某、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相片,监控视频截图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害人林某丁提出被毁坏财物的估价偏低。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大,没有悔罪表现,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甲前还因买卖结扎证一事被刑事拘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实刑,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林���甲前涉及买卖结扎证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损失数额较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因与被害人林某丁产生矛盾,遂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赶到被害人林某丁位于潮阳区西胪镇埔尾村的沙场内找其理论。因被害人林某丁不在现场,被告人林某甲便驾驶摩托车离开,在驶离现场时自己不慎摔倒,被告人林某甲气愤之下便返回沙场,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打沙场办公室的玻璃门,随后又持沙铲、沙耙等工具将办公室的窗户、门以及办公室内的电视机、电风扇、椅子等物品砸坏,后经群众劝阻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价值6620元。另查明,林某甲于2016年7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他接到同村人林某甲的电话称“要物我,物到我沙场无法开”。当天下午3时多,他接到沙场的工友林某丙报称林某甲在沙场内将板房内的物品都砸掉。他返回沙场发现沙场板房内的物品都被砸坏,询问当时在场的工友林某丙、张某、林某乙等人,其告诉他说是同村人林某甲下午单人来砸掉的,他被砸坏1台电视机、1个乐声牌电饭锅、2支美的牌风扇、1个点钞机、1部美的牌电磁炉、1台电焊机、1个健美牌推拉门、2台杉木办公桌、10只椅子及板房内部被砸。据张某反映,当时林某甲将办公桌的桌面砸破一个大孔,过后发现柜子里的16000多元现金不见,因而他怀疑是林某甲拿走。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林某丁合伙开沙场做生意。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他到埔尾村他的沙场办公室,见工人张某正与林亚大在喝茶,后林亚大多次打电话给林某丁质问林某丁。半小时后,林亚大驾驶摩托车离开,刚驶上公路时被地上的沙刮倒,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走向他们的办公室,把石头扔向办公室的玻璃门致玻璃门被砸破,随后又在旁边拿起一支锄头打砸活动板房的玻璃窗,又进入办公室砸打房内的风扇、电磁炉、数钱机等物。后他们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林亚大被人劝离,民警离开后,林亚大又返回来拿一把沙锄砸打铲车,但铲车没有受损,后林亚大被人劝回。并对被告人林某甲(即“林亚大”)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2时多,埔尾村的林某甲到他打工的埔尾林沙场找老板林某丁,当时林某丁没有在沙场。约一个小时后,林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沙场,刚开上公路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林某甲起身后返回沙场,抄起沙场的铁沙铲砸打办公室的门、窗及室内的东西,砸完后被其赶来的亲戚劝回家。当天下午4时多,林某丁返回沙场得知情况后报警,他也跟着配合民警调查。当天晚上8时多,他们返回沙场时,发现沙场办公室内存放现金、账簿等东西的办公桌桌面被砸开一个窟窿,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被人拿走。经清点,存放在抽屉的16000多元现金被偷走。该沙场的老板是林某丁。并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并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相片辨认无误。5、被告人林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因村民向他反映他们向他买沙去建设时,本村干部林某丁叫人停村民的电,称他们违建,后来村民向林某丁买沙后就恢复电给村民,他听后将此事向村干部反映,并于2015年12月23日中午打电话给林某丁进行交涉,与其发生口角。当天下午3时许,他驾驶1辆摩托车到林某丁的沙场找其交涉,但其不在,他就在沙场办公室坐约20分钟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驶出大路时被沙刮倒,他很生气便走回沙场办公室,用脚踢林某丁办公室的门,后在门口的地上拿起一块石块砸破板房的玻璃门,随后在旁边拿起一把沙铲砸打办公室板房外的窗玻璃,又在门口拿起一支沙耙砸打板房及进办公室砸打办公桌,用手推倒电视机、电风扇及椅子。后他被人劝离。回家后又乘车到林某丁的办公室,还没有动手又被人劝说离开。6、“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32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接林先生报称:现有人在西胪镇埔尾村���青山交界处沙场内闹事砸东西。接报后该所派员前往处警,经调查,当天下午埔尾村村民林某甲到沙场找不到林某丁后驶摩托车离开时自己摔倒,后拿一块石头走回沙场去砸打沙场办公室的玻璃门,并拿沙铲砸坏办公室的窗及房内的点钞机、电饭锅、风扇、电磁炉、椅子等物。2016年7月19日9时多,林某甲到该所投案自首。经审查,林某甲交代了于2015年12月23日15时多在埔尾村用石块、沙铲、沙耙砸坏林某丁沙场办公室的门、窗、板顶、桌子等物的犯罪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林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交沙铲1把、石头1块、沙耙1把、铁锤1支及视频资料1碟。8、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5)CYQ第A3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坏物品发电机、电视机、电风扇等鉴定价格为6620元。9、刑事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1972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与他人矛盾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林某丁提出被毁坏财物的估价偏低的意见。经查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大,没有悔罪表现,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甲前还因买卖结扎证一事被刑事拘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实刑,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作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只是被害人不愿意接受,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犯罪情节较轻,损失数额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吴泽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