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艳明,农民。被执行人赵彦辉,教师。李艳明与赵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被执行人赵彦辉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李艳明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0元。因被执行人赵彦辉未履行义务。依申请执行人李艳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该案款及案件执行费从被执行人赵彦辉工资款中全额扣除,现全款已扣划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铁强
审判员 张英辉
审判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