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7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职务:行长。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金东,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马玉海,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潘增岩,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夏津县宋楼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诉被告潘金东、马玉海、潘增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被告潘金东、马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增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潘金东于2014年3月14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2015年3月13日到期,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金东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马玉海、潘增岩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金东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并没有使用借款,办的卡没有给我,钱都被潘增国用了,预留的手机号也是潘增国的。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是潘增国让签的,潘增国事前给我说借款由他使用。这笔借款应由潘增国偿还。被告马玉海辨称,是潘增国让我们签的字。被告潘增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潘金东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其中第1.5条规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马玉海、潘增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5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50000元贷款授信于潘金东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潘金东于2014年3月14日自助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潘金东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惠农卡领取签字表、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借款人承诺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潘金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玉海、潘增岩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故本院认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马玉海、潘增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玉海、潘增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潘金东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孟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