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290号
原告:向国发,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祁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爱明,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向国发与被告谭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20164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4月27日还款2万元,余款两个月后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谭爱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向国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向国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四月二十七之前归还贰万元(20000.00元),余下的两个月以后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7万元借款中的2万元,系原5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谭爱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借款金额不一致,但在庭审中通过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2万元(以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该利息尚未支付,经本院折算原、被告计算的利率标准超出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4月27日利息为7000.00元。原、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的借条中对4月27后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国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谭爱明负担612.50元,原告向国发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