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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083号

原告张必清与被告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必清,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083号原告张必清,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必清诉被告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清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必清诉称:被告周斌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其2010年在周斌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经结算,周斌共需支付其劳务报酬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周斌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周斌立即支付其劳务报酬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斌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张必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必清工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周斌,2014.1.30”。审理中,张必清陈述周斌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因周斌下落不明,本庭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周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必清为被告周斌提供劳务,周斌未能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张必清要求周斌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张必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斌支付原告张必清劳务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必清垫付,周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