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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终92号

韩双军、陈智明等与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双军,陈智明,郭玲强,贺卫峰,张武曾,宋保卫,胡德民,师伟峰,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军,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明,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强,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卫峰,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曾,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卫,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民,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师伟峰,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韩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郭光伟,所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崔国良,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健,该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文,经理。

上诉人韩双军、陈智明、郭玲强、贺卫峰、张武曾、宋保卫、胡德民、师伟峰因行政许可,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双军,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崔国良和周健、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徐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日,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向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放豫交运管许可渑客字豫M×××××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韩双军等8人诉称:2015年1月1日,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向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许可行为违法。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出的豫交运管许可渑客字豫M×××××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作为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具有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的职权。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根据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的要求向第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一种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行为,其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是行政机关赋予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的一种资格,符合出租车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颁发,不具有排他性。八原告如果认为其本身符合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资格,其可向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因此,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向第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不侵犯十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原告不能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韩双军、陈智明、郭玲强、贺卫峰、张武曾、宋保卫、胡德民、师伟峰的起诉。宣判后韩双军、陈智明、郭玲强、贺卫峰、张武曾、宋保卫、胡德民、师伟峰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已经取得了出租车客运经营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申请经营许可证产生了严重影响,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第三人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条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辩称:我方向出租车公司颁发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没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行政许可合法有效,没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向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爱祥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