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637号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137634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倪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良,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昕,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晓梅,女,1974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中物业公司)诉被告马晓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进智担任
审判长,会同
审判员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马晓梅之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马晓梅于2008年2月16日到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员岗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马晓梅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马晓梅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马晓梅自入职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以来就明知其没有社会保险,被告马晓梅在职期间长期并未就此向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被告马晓梅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此外,被告马晓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邮件,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其上记载的理由不能成为原告马晓梅要求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马晓梅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423.44元;2、判决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马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957元;3、判决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马晓梅2008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232.60元。
被告马晓梅辩称:被告马晓梅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不同意原告欣亚中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晓梅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亚中物业公司没有为马晓梅缴纳养老保险。因就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马晓梅遂于2016年4月26日将欣亚中物业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08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与欣亚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50元;3、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479.54元;4、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工资3500元;5、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952元;6、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应休未休年假补偿5693.76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395号裁决,裁决结果为:
一、马晓梅自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与欣亚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欣亚中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工资二千八百三十元;
三、欣亚中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
四、欣亚中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晓梅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
五、欣亚中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
六、欣亚中物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七、驳回马晓梅其他仲裁请求。欣亚中物业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项内容而诉至本院;马晓梅未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并要求欣亚中物业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双方一致确认就欣亚中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涉及的相关裁决结果均无争议。庭审中,欣亚中物业公司就其关于已经足额支付马晓梅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审核确认的马晓梅相应年份的应休年假天数以及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就欣亚中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涉及的相关裁决结果均无争议,双方就相关事项已经实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欣亚中物业公司就其关于已经足额支付马晓梅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马晓梅要求欣亚中物业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欣亚中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马晓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马晓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欣亚中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于法有据。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马晓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经核算,马晓梅要求欣亚中物业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本案中,欣亚中物业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马晓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欣亚中物业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的存续时间显然不能反证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欣亚中物业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马晓梅要求欣亚中物业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马晓梅自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与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工资二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晓梅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晓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欣亚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进智
审 判 员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