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388号原告蒋秀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秀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孙甜甜为我所有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5月25日22时许,张艳妮驾驶冀C×××××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平市北村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艳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我的车损为61518元(包括车损56684元、公估费2834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本公司可以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和公估费不属于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本案的车辆修复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这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2、投保人孙甜甜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声明书,证明冀C×××××小轿车的受益人应为原告蒋秀君;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6684元;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834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7、冀C×××××小轿车的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张艳妮的驾驶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产生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质疑,其中发动机中缸和三元催化这两个配件在现场出事时没有受损,并且在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并没有发动机中缸和三元催化的照片。另外对于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和配件金额,明显高于4S店价格,原告理应提供4S店的维修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估费不在理赔范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施救费明显超过河北省下发的关于施救标准的文件范畴。对于综上所述,对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我公司产生质疑,不予认可。希望法庭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客观证明该车在修理厂维修的实际维修金额,且公估报告里面的照片配件能够相互认证此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被告方提供的这份公估报告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与原告方保险车辆发生关联性,其效力不合法律规定,应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1、3、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投保人孙甜甜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是我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蒋秀君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8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甜甜,冀C×××××小轿车车主为蒋秀君。2016年5月25日22时许,张艳妮驾驶冀C×××××小轿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平市北村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的车损为56684元,原告支付了鉴证费2834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1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冀C×××××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损56684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834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君保险金61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