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895号
原告:申新霞,女,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被告:韦可付,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
原告申新霞与被告韦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申新霞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新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新霞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申新霞负担。
审判员 徐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