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然等1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培然,男,汉,1966年4月9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号。诉讼代表人刘青安,男,汉,1953年2月28日生,住太康县。诉讼代表人王德运,男,汉,1951年4月10日生,住太康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男,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军,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伟,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
上诉人李培然等13人因诉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培然等1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军、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军,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培然等13人系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村村民,蒋店行政村张庄村又称蒋店村村委会二组、三组。2011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1)882号《关于太康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太康县转用并征收包含毛庄镇蒋店三组5.532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共计33.5341公顷土地。2014年12月2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14)137号《关于河南佳盈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将豫政土(2011)882号文件批准的宗地编号TK2014-47号11699.1平方米(17.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河南佳盈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佳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7月30日,李培然等人就豫政土(2011)882号《关于太康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2015年8月18日,李培然等13人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征占其承包经营地行为违法无效为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培然等13人作为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村村民,其原承包地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1)882号《关于太康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转用并征收后,已不再享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该批复的征地行为以及出让土地的行为,并未侵犯李培然等13人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权。李培然等13人可通过对(2011)882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主张权益,且已就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李培然等13人合法权益,对李培然等13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培然等13人的诉讼请求。李培然等1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在《关于太康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882号)范围内,豫政土(2011)882号征收的究竟是哪个组的土地未查明清楚,不能以此说明上诉人已经丧失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分别针对征地行为中任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上诉人针对(豫政土(2011)882号)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本案征地实施行为违法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征收土地依据的《关于太康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882号)已经失去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承包经营地至今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没有落实征收土地批复确定的安置措施和社会保障安置,实施征占土地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承包经营地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承包经营地行为违法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和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培然等13人的原承包经营地在豫政土(2011)882号批复征收范围之内。2、批准征地程序合法有效,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程序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征地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的程序规定。3、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与实地相符。依据全国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和现场勘测定界结果认定,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已经被征地单位盖章和群众代表签字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豫政土(2011)282号批复材料中的勘测定界图,李培然等13人的承包土地在该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和太康县毛庄镇蒋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毛庄镇蒋店行政村由5个自然村组成,张庄自然村又称蒋店村委二组、三组,在报征土地时因权属要确定到村民组,所以把张庄自然村按蒋店村委会二组、三组填写,故本院对李培然等13人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培然等13人以其承包土地不在豫政土(2011)282号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太康县人民政府违法实施征收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太康县人民政府对村民组名称和自然村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应当在征地程序中向被征地村民充分说明,并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李培然等13人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没有落实征收土地批复确定的安置措施和社会保障安置的问题,可以向太康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培然等13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红
审 判 员 段励刚
代理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瑞丹附:上诉人名单李培然,男,汉,1966年4月9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1号。刘青安,男,汉,1953年2月28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89号。王德运,男,汉,1951年4月10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20号。刘见,男,汉,1968年4月6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22号。李培良,男,汉,1966年4月13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3号。张怀强,男,汉,1954年1月11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41号。刘青运,男,汉,1949年12月15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王德军,男,汉,1952年10月16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15号。刘青林,男,汉,1952年10月16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85号。张中生,男,汉,1957年2月16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73号。张怀升,男,汉,1959年4月11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61号。刘青华,男,汉,1941年7月24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85号。刘青峰,男,汉,1947年2月3日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蒋店行政村张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