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波,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四,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严利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买仓,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上诉人陈良波与被上诉人叶小四、被上诉人周买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陈良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良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户籍所在地属沿江街道辖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叶小四的户籍所在地并非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并非来自城市,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49751.35元、误工费18960元(79.2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l0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l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l0%×20年)、后期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l43609.4元”错误,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数额,上述费用合计应为133809.3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l43609.4元。
被上诉人叶小四答辩称,叶小四的户籍所在地属沿江街道辖区,户口册为麒麟区沿江街道居民户口,街道即为城镇居民户,该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即使叶小四是农村户口,但叶小四连续在城镇从事劳动工作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买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叶小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良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由陈良波、周买仓分担叶小四各项损失共计204832.85元;2、诉讼费由陈良波、周买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陈良波驾驶的一车辆与被告周买仓骑行的二轮摩托车(随车搭乘原告叶小四)在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辖区沿江乡便道300米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良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买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小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9751.35元,其中被告陈良波垫付了医疗费25800元。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叶小四右下肢的损失属交通事故所致得十级伤残。2、叶小四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人民币9800元。原告以做扎钢筋为主要收入来源。另查明,被告陈良波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车主为被告陈良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良波与被告周买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小四损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陈良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买仓负次要责任,原告叶小四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良波作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导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陈良波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良波、周买仓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属沿江街道辖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0天(定残日:2015年7月23日),误工费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49751.35元、误工费18960元(79.2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l00元/天)、护理费2700元(27天×l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l0%×20年)、后期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l4360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陈良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四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l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经济损失70258元,合计80258元,剩余费用63351.4元由被告陈良波承担60%即38010.84元,被告周买仓承担40%即25340.56元。被告陈良波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良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四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经济损失70258元;及剩余费用63351.4元的60%即38010.84元,合计ll8268.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实际应赔偿92468.84元。
二、由被告周买仓支付原告叶小四各项损失25340.56元(63351.4元×40%)。
三、驳回原告叶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陈良波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叶小四属麒麟区沿江街道辖区居民,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叶小四主要从事扎钢筋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上诉人陈良波提出“叶小四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叶小四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9751.35元、误工费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后期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总数额应为133809.35元,原审认定“上述费用合计l43609.4元”错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因上诉人陈良波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叶小四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陈良波、被上诉人周买仓按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叶小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33809.35元,由上诉人陈良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l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70258元,合计80258元,剩余费用53551.35元由上诉人陈良波承担60%即32130.81元,被上诉人周买仓承担40%即21420.54元,上诉人陈良波垫付的医疗费25800元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上诉人陈良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叶小四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258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叶小四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130.81元,合计人民币ll2388.8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8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86588.81元。
三、由被上诉人周买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被上诉人叶小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0.5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叶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刘滢靖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