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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75号

原告叶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75号

原告:叶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1402031981********。

原告叶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426.71元,护理费1619.5元,误工费12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7时50分左右,孙杰驾驶晋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张家庄村桥南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南向北行驶来的右转的叶虎所驾驶的晋BF**小型面包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小客车坠入桥下河床翻车,造成叶虎受伤、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不全瘫。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孙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孙杰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认可。对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无异议,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付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及孙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系天镇县玉泉镇永泰铝合金门市部经营者无异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个体户,长期在天镇县玉泉镇居住。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铝合金加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女儿叶崇羽(2000年3月23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2元、并提供户籍卡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对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1619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16天,计算合理,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2142.4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20日),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00日的误工费用。本案中,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按居民服务业主张120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受伤住院1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7、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426.71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车损费8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明确其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虎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虎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文静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