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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065号

代某某与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某,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65号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5日在大英县玉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况某乙,1995年8月18日生育次女况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固定收入,喜欢酗酒、抽烟,对原告和子女缺乏关爱。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常施家暴行为。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准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自愿放弃家中一切财产,只想早日脱离苦海,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有不利影响,自己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被告虽喝酒,但不醉酒;修建房屋原告未出钱出力,不能分割房屋,另有债务四五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酗酒、是否有家暴行为及是否有共同债务四五万元,因对方皆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房屋修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相应财产权利。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位于大英县玉峰镇***村的一楼一底楼房五间,属于原告的份额其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况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六七年。2012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能到庭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愿意放弃家中一切财产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对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况某乙所有,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因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的事项,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相关规定加以确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况某甲离婚;

二、位于大英县玉峰镇***村的一楼一底楼房五间,属于原告代某某的份额归婚生子况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