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39号
原告:刘海鹰,女,汉族,1952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武娟,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詹宏伟,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刘海鹰与被告任武娟、詹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秦必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海鹰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武娟、詹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武娟、詹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武娟于2013年10月14日止2015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现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2016年2月15日起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债务确认书、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受理单、交易明细以及婚姻档案材料均系原件,两被告并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2日,任武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任武娟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4万元和3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任武娟上述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和13万元,四次转账付款合计3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就前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期内按2%/月计息,每月的11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除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额的3%/月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任武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海鹰借款叁拾万元。以上款项以汇入如下账户银行为准: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622666090162****。2014年8月4日,任武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期内按2.5%/月计息,每月的4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除每月按借款额的2.5%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额的2.5%/月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25万元和10万元。任武娟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鹰借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该笔款项以汇入如下账户银行生效: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622666090162****。2014年11月10日,任武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内按2%/月计息,每月的1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除每月按借款额的2%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额的2%/月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任武娟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鹰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该借款以刘海鹰汇入任武娟如下账号银行为准生效: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622666090162****。2015年1月27日,任武娟因旅游业务临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每月3%。原告于同日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任武娟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鹰借款贰拾万元(¥200000),该笔借款汇入如下账户银行生效: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622666090162****。2015年3月20日,任武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每月1.5%计息,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任武娟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鹰现金叁拾万元整。该款以汇入如下账户银行生效:光大银行重庆渝中支行,622666090162****。2015年8月27日,任武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3%/月计息,每月27日支付。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分四笔共计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5年9月28日,任武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3%/月计息,每月28日支付。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每月按借款额的3%支付利息外,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任武娟上述账号为62266609016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5年11月26日,任武娟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任武娟,于2013年至今共借刘海鹰175万元整,借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2013年10月14日借款30万元整;2、2014年8月4日借款35万元整;3、2014年11月10日借款30万元整;4、2015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整;5、2015年3月20日借款30万元整;6、2015年8月27日借款20万元整;7、2015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整。以上债务本人确认无误,并尽快归还,否则自己接受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此后,任武娟于2015年12月偿还了10万元,于2016年1月偿还了5万元。另查明,任武娟与詹宏伟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任武娟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原告均按约将借款转账支付至任武娟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后,任武娟仅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160万元未还。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任武娟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任武娟归还上述欠款。关于借款利息,每笔借款所涉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而被告任武娟也未到庭对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原告现请求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詹宏伟的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婚姻登记档案,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詹宏伟与任武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詹宏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任武娟的个人债务,或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詹宏伟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任武娟、詹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武娟、詹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鹰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海鹰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932元,由被告任武娟、詹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必强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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