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风,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阳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志贤,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阳煤集团一矿离退休中心职工,现住阳泉市。再审申请人李爱风因与史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关于购房款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包含两层个含意,一是借款存在;二是还款条件是借条与收据二者必备。签署“说明”的主体是史爱贤与李文明,但申请人为其弟李君民(生前)垫付购房款,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条与收据,李文明并不知情。李文明作为李家长子,也是李家重大事务参与者,其所作的说明法院应予采信。且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目也显示,钱款是由申请人账上转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史志贤与李文明签订的《关于购房款的说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具备即导致整个“说明”不成立的认定,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另,史慧生证言也能证明史志贤购房时没有出过房款,李君民生前也没有为购房出过资。李文明是否出资,李文明本人已在“说明”里予以澄清。明显是申请人破了定期存单的利息,将自己的钱取出借给李君民的。被申请人一审说是自已有能力购买房产,二审又说购房款是李文明出资的,其提供的证人又作证其未出钱购过房,史志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按照2012年10月24日史志贤与李文明所签的“关于购房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凭付款凭据和借条归还,二者必备”。李爱风未能提供借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购房款的说明”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李爱风未出示借条,史志贤提出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史志贤与李爱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驳回李爱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借款,是基于亲属间彼此的信任。虽然李爱风未能出具借款条据,但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爱风2007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矿区支行将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20万元取出,随即将其中18万元存入出卖人李凤霞新开银行卡中,用于支付史志贤与丈夫李君民(生前)购买李凤霞大垴东区9号楼3单元8号的住房款。另,李文明与史志贤协商归还所借李爱风款项时,双方写有“关于购房款的说明”。以上垫付购房款的行为及“关于购房款的说明”,虽没有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已经证明史志贤与李君民购买李凤霞大垴东区9号楼3单元8号的住房款,是李爱风为其支付的。关于18万元购房款是事实行为,要么发生,要么不发生,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一经完成,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返还购房款或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邓高原
代理
审判员 闫成先
代理
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