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039号原告李秀艳,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东红,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俊国,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卜凡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赵海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红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李秀艳诉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卜凡玲、赵海泉、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艳、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凡玲、赵海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五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4日还款,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已偿还48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整。
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张红梅辩称,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卜凡玲、赵海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卜凡玲、赵海泉、张红梅从原告李秀艳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俊国偿还给原告李秀艳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李俊国提供的收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0元。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利息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卜凡玲、赵海泉、张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艳欠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60000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该收取的2600元,由被告李东红、李俊国、卜凡玲、赵海泉、张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