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宝,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瑗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康,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宝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林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宝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林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72元,由上诉人王林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代理
审判员 吴海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