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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070号

王林宝与胡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林宝,胡海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6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宝,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瑗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康,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林宝因与被上诉人胡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林宝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宝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林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72元,由上诉人王林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川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代理

审判员  吴海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