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19号原告李兴连。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梁红方。
原告李兴连诉被告梁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告梁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连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与其丈夫周定贤(已故)在经营龙头镇机制砖厂期间以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为由,以1%月息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年9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年。2005年6月18日,原告还为周定贤担保向钱玖平借款10000元;2005年6月30日,原告为周定贤担保向王光崇借款13500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再次为周定贤担保向钱玖平借款10000元。周定贤死亡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为要回借款努力,但被告仍不还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元。
被告梁红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借钱就该还。
经审理查明,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一家以机制页岩砖制造、销售、页岩石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6月27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企业负责人为周定贤。被告梁红方系周定贤之妻。2005年6月,周定贤因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借钱。2005年6月30日,周定贤为原告李兴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兴连现金16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陆仟元正,月息1%,此据,借款人:龙头机砖厂,法人:周定贤,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该借条上盖有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印章。之后,李兴连支付周定贤现金10000元。2005年9月1日,周定贤又找到原告李兴连借钱,并向原告李兴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兴连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仟元正,此据,借款人:周定贤,2005年9月1日”。之后,李兴连支付周定贤1000元。2006年5月,周定贤因病死亡,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至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李兴连数次催收无果。2010年,原告李兴连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兴连撤诉。原告于2016年再次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李兴连向本院陈述,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定贤所有子女以的起诉,放弃对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起诉,只要求梁红方支付借款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条、付款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连与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以及周定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周定贤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周定贤死亡后,其子女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用周定贤的财产对其所欠债务进行清偿。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定贤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周转,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即使梁红方在周定贤死亡之后放弃继承,梁红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周定贤的财产(包括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李兴连借款17000元,被告梁红方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梁红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操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逸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