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53号
原告:邵则长。
被告:叶忠辉。
被告:陈月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则长与被告叶忠辉、陈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则长、被告陈月荣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晓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月荣、叶忠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邵则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由于被告叶忠辉是××人,无法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只有被告陈月荣签字并按上指印。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整,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月荣、叶忠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叶忠辉书面辩称,被告叶忠辉于2015年9月30日经案外人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属实,并已收到30万元款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叶忠辉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叶忠辉同意返还原告款项,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陈月荣辩称,1.被告陈月荣没有与被告叶忠辉共同向原告邵则长借款,原告与被告叶忠辉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陈月荣无关;2.被告陈月荣虽曾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陈月荣交付该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陈月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尚未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万元借条,经质证,被告陈月荣认为该1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该10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证。2.证人戴某、郑某和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戴某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月荣是被告叶忠辉的妹夫,我只认识被告叶忠辉,不认识被告陈月荣。2015年9月份,被告叶忠辉因银行还贷需要找我帮忙借款30万元,我便帮他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因为被告叶忠辉名下没有财产,而被告陈月荣名下有一辆汽车,且被告叶忠辉是××人不方便签字,原告就让两被告一起过去借款。9月30日借款当天,我在外地,没有看到具体的借款经过,但是借款时原告和被告叶忠辉都有和我通电话,说是两被告一起去原告办公室处借钱的,钱在借款时当场就打给被告叶忠辉了,被告陈月荣也在借条上签字了。证人郑某和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0日,我去原告办公室玩,看到两被告在原告办公室谈借款的事情,说是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签字是被告陈月荣签的,分两张借条签的,钱是借钱当时网上转的,被告叶忠辉当场就收到了。经质证,被告陈月荣认为证人戴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戴某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在外地,并不清楚借款当时现场情况,只是通过电话联系,且证人证言本身前后矛盾,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有矛盾,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叶忠辉向原告借款,不能证明被告陈月荣从原告处借到了钱;证人郑某和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证人郑某和的说法其没有全程在场,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证人证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相符,主要是汇款和签字,原告是说先汇款后签字,但是证人郑某和说签字后汇款,且证人郑某和称签字的时间是10时左右,但是原告汇款时间是下午,而且说借款是10时左右,但是不记得有没有吃过午饭,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综上,两份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戴某作为借款介绍人,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与证人郑某和的证言、借条、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叶忠辉、陈月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忠辉、陈月荣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叶忠辉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戴某介绍向原告邵则长借款300000元。同天,被告陈月荣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则长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确认书载明了“本人已收到邵则长借给本人的人民币¥200000”。被告陈月荣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及确认书的确认人处均签字并按印。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忠辉名下的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交付30万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忠辉、陈月荣一直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陈月荣于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叶忠辉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属被告叶忠辉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月荣有无与被告叶忠辉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陈月荣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系通过亲戚叶忠光介绍认识案外人戴某,再通过案外人戴某介绍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确认书,但原告尚未交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陈月荣称通过亲戚叶忠光介绍认识案外人戴某再通过案外人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但案外人戴某陈述系被告叶忠辉和被告陈月荣一起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陈月荣个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陈月荣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另,被告陈月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便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款项并不符合常理,在出具借条和确认书但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要求交付款项或收回借条及确认书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陈月荣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叶忠辉承认于2015年9月30日经案外人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出具借条,民间借贷习俗大额借款一般应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叶忠辉并不相识,20万元的借款不出具借条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叶忠辉在法院进行谈话时对其有无和被告陈月荣共同向原告借款、有无于2015年9月30日和被告陈月荣一起去原告办公室的问题均不予回答。综上,两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叶忠辉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被告陈月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
原告邵则长与被告叶忠辉、陈月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及时、足额返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月荣、叶忠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忠辉、陈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则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叶忠辉、陈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