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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640号

陈春香、张君瑶等与王斌、臧崇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王斌,臧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640号原告陈春香,农村居民。原告张君瑶,农村居民。原告张君怡,农村居民。张君瑶、张君怡法定代理人陈春香,系张君瑶、张君怡母亲。原告许爱美,农村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农村居民。被告臧崇双,农村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远。公民很分号码370281198502206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代表人王兵,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顶大厦22层。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与被告王斌、臧崇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王斌、臧崇双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远,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23时许,四原告近亲属张召伟醉酒持注销的C3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王斌驾驶示廓灯、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U×××××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召伟于4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斌负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召伟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471246.72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斌、臧崇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斌是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臧崇双系车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安邦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斌驾驶的鲁U×××××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没有交强险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最高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U×××××在我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我公司调查,张召伟户籍、居住地为农村,家中有土地,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张召伟在ICU病房监护,护理费主张不应支持。对误工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有异议,原告应做出合理说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可30%的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警认定书载明鲁U×××××/鲁U×××××号重型半挂自卸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免赔1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约定,张召伟治疗费用需扣除自费药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自费用药为17839.62元,应先由交强险10000元赔偿,剩余的7839.6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及被告王斌、臧学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3时许,四原告近亲属张召伟醉酒持注销的C3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停放在道路上王斌驾驶示廓灯、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的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U×××××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召伟受伤。张召伟住院3天,花医疗费59230.72元,于4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召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臧崇双系鲁U×××××号车登记所有人,王斌为驾驶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召伟母亲许爱美现年80周岁,有5名子女。陈春香系张召伟妻子,长女张君瑶现年12周岁,小女张君怡现年10周岁。本院对平度市周卫养猪场业主周卫调查时,周卫称,从2014年4、5月份开始雇佣张召伟养猪,每月工资3400元-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平度市周卫养猪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各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份,平度市殡仪馆票据、太平间服务费用单据、平度市崔家集镇西双庙村村委证明各2份,本院对周卫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张召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王斌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王斌驾驶的鲁U×××××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臧崇双无责任。张召伟住院3天后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及家人在处理丧事期间3天的误工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17.2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12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在对平度市周卫养猪场业主周卫调查时,周卫也证明张召伟生前工作及工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为24226.5元,原告主张的2070元花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系就医及处理事故实际花费,根据就医地点、人数,酌定以500元为宜。张召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加扣10%免赔,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邦公司可在赔付后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张召伟因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92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351.6元(117.2元/天×3天),误工费703.2元(117.2元/天×3天+117.2×3天),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许爱美生活费11127元(11127元×5年÷5人),被抚养人张君瑶生活费33381元(11127元×6年÷2人),被抚养人张君怡生活费44508元(11127元×8年÷2人),交通费500元,共957261.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9290.72元,其中自费药17839.6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7839.62元,由被告王斌承担30%,即2351.88元,其余的41451.1元,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30%,即12435.33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897970.8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787970.8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3639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损失24882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斌赔偿原告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损失2351.88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香、张君瑶、张君怡、许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9元,减半收取4184.5,由四原告负担888.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1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官雪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