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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7543号

潘冲宝与顾纪良、顾纪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潘冲宝,顾纪良,顾纪康,顾芬云,顾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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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543号原告潘冲宝。委托代理人华兴,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纪良。被告顾纪康。被告顾芬云。委托代理人顾纪良,系被告顾芬云弟弟,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顾纪康,系被告顾芬云弟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顾纪英。委托代理人顾纪良,系被告顾纪英哥哥,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顾纪康,系被告顾纪英哥哥,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潘冲宝与被告顾纪良、顾纪康、顾芬云、顾纪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冲宝的委托代理人华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顾纪良、顾纪康并作为被告顾芬云、顾纪英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冲宝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顾照生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丈夫顾照生死亡,顾照生死亡后,四被告未通知原告。现原告不知道顾照生的遗产如何处置,四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顾照生的遗产27,92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含顾照生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6,072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1,849元,合计27,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顾纪良、顾纪康、顾芬云、顾纪英共同辩称: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顾照生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与顾照生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2��25日,顾照生死亡。四被告的父亲顾照生原来和原告共同生活,几年前因病卧床,原告就把四被告的父亲踢回来了,然后是四被告进行护理的,护理了三年半时间,期间原告一次也没有来看望过。顾照生死亡后,虽然没有专门通知原告,但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且原告在顾照生死亡后的第四天,就委托其他人来家里闹,要求分割遗产,但是之后按照农村风俗进行的三七、五七仪式原告也没来参加。考虑到毕竟是一家人,为化解矛盾,原、被告最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对民政部门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9,474元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分得10,000元,四被告分得9,474元。现在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一笔是顾照生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6,072元,一笔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849元,合计27,921元,两笔款项确实是四被告领取的,但这些钱都用在了办丧事上。村委会专门出具了证明��证明办丧事花费了66,550元,另外还有火化费等都没有算进去,上述27,921元根本不够办理丧事所用,其他的钱是四被告共同支付的,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出过。鉴于原告在顾照生生前几年都没有进行过护理,也没有共同生活,亦没有在办理顾照生丧葬事宜上出过钱,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顾照生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5日,顾照生死亡。顾照生死亡前几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也未来探望顾照生。顾照生死亡后,原、被告曾因民政部门发放的19,474元死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经庄行镇存古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分得其中的10,000元,四被告分得其中的9,474元。原告后来得知顾照生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6,072元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849元均被四被告领取,要求继续分割,但四被告认为上述费用都已经作为丧葬费用用去了,而且上述费用远不够实际丧葬费用,不同意进行分割。双方协议不成,遂涉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调查顾照生银行存取款情况。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回复称未查询到顾照生的开户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有存款11,849元,于2015年3月28日即顾照生死亡后由四被告取出。审理中,原告虽出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背面写有顾照生名字,但正面没有银行卡号码,本院不予认定。再查明,为办理顾照生丧葬事宜,四被告共花费至少66,550元,原告亦确认其没有在顾照生丧葬事宜上支出钱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顾照生婚姻登记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庄行镇存古村村民委员会丧葬费用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顾照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付出应当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对顾照生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6,072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1,849元的金额无异议,对上述两笔钱款如何处置,原告称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四被告称该两笔钱款本就不多,也已经全部用在了办理顾照生丧葬事宜上,并认为原告在顾照生生前几年既没有进行护理,又没有来探望过,甚至在得知顾照生死亡的消息后,没有在丧葬事宜上支出钱款,却只顾来闹着分遗产,连传统的三七、五七仪式都不参加,让四被告心理上无法接受,故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顾照生生前因病卧床,需要有人护理,原告自���年高,无法亲自护理,改由四被告护理,尚可理解,但顾照生患病几年,原告从未进行探望,显然不妥。顾照生死亡后,原告未参加丧事办理,我国农村传统风俗上,三七、五七是办理丧葬事宜的重要节点,体现了对逝者的尊重和追思,但原告仍未参加,也未在办理丧葬事宜上支出钱款,只是要求分割遗产,明显与农村善良风俗相悖。其次,顾照生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6,072元,在性质上并非遗产,四被告领取后用于丧葬事宜符合该笔款项发放本意,原告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曾就民政部门发放的死亡补助金19,474元产生争议,该笔补助金性质上亦非遗产,但出于对原告生活的照顾,经村委会调解,四被告同意进行分割,最终原告分得10,000元,四被告分得9,474元,可以视为四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已经进行了照顾和安排。第四,顾照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1,849元,虽然可以作为遗产,却已实际用于丧葬事宜;审理中,四被告明确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分割,他们也要求原告分摊为办理顾照生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如果不再要求,四被告也本着毕竟是一家人的态度,不再就丧葬费用与原告产生纠纷;因此,

本院认为,如果对该笔遗产再进行分割,要求四被告返还,势必导致四被告另案起诉要求原告分担丧葬费用,既增加原、被告讼累,也徒增社会矛盾,引发农村群众对原告的负面评价,因此该笔款项不宜再进行分割。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在顾照生生前几年没有进行照顾,也未在丧葬事宜上支出钱款,并未尽到夫妻间的传统义务,四被告辩解意见符合当前农村传统习惯,且原、被告数额争议不大,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彰显善良风俗、维持原、被告内部和谐,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冲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潘冲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审 判 员  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