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776号
原告:杨静。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晓威。
被告:黄连志。
被告:刘连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王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静与被告何晓威、黄连志、刘连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静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2016年8月31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系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静负担。
审 判 长 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