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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民初字836号

谷春霞与高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春霞,高相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字836号原告谷春霞,女,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三队。被告高相义,男,住明水县明水镇互助村三队。

原告谷春霞与被告高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相义、陈玉双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春霞诉称,被告高相义、陈玉双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28日在我处借款5000.00元、2012年8月12日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率1分,后又于2012年12月23日又在我处借款46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以上欠款均由被告陈玉双经手办理,用于高相义购买营运货车,现均已到期,原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三枚,其中包含2011年4月28日借款。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相义在本院开庭时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相义、陈玉双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012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率月息1分,后又于2012年12月23日又在原告处借款46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以上欠款均由被告陈玉双经手办理,用于高相义购买营运货车,现均已到期,原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相义、陈玉双从原告谷春霞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相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因原约定不违背现行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相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谷春霞借款本金81000.00元、利息50230.00元(所有利息按原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本息合计:131230.00元。如被告高相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肇彦夫

人民陪审员  石会志

人民陪审员  袁文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