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720号
原告:王笃钦,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锦,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佳,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王笃钦与被告林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16年5月1日起计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共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为追索欠款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6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至2015年4月,被告结欠原告120000元。2016年4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广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原告的个人存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汕头市金叶大厦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及高铁车票,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5000元律师费中;3.短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双方约定的第三方林汉生的银行账户62×××71转账三笔共15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以上,2019年1月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每月按时还款,则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若还款中断,则按尚欠的本金收取1%的利息。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则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届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4月5日协商延期,从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分期还款,但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延期的期限和金额偿付原告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笃钦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笃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400元。该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德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