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530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军,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黄成琼,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陈祥军、黄成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军、黄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陈祥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今荣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祥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分期期数24期,自陈祥军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同日,陈祥军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代陈祥军还款后,陈祥军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黄成琼与今荣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黄成琼为陈祥军的前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祥军使用了农行九龙坡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10万元,但陈祥军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今荣公司代陈祥军垫付了全部银行欠款51800元,陈祥军偿还了19500元,尚欠今荣公司32300元。今荣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祥军偿还代偿款32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黄成琼对陈祥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祥军、黄成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陈祥军(申请人)与农行九龙坡支行(银行)、今荣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祥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用于装修;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8000元;申请人分期偿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陈祥军(甲方)与今荣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农行九龙坡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24个月)所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同日,今荣公司(甲方)与黄成琼(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陈祥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10万元,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应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祥军使用了农行九龙坡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10万元。陈祥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出现逾期。2016年3月20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代偿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今荣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累计代陈祥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1800元。今荣公司为陈祥军代偿前述款项后,陈祥军偿还今荣公司19500元,尚欠今荣公司代偿款32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确认函》、《职务说明书》、代偿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陈祥军发放贷款后,陈祥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农行九龙坡支行有权要求今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举示的《代偿确认函》、代偿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今荣公司代陈祥军向农行九龙坡支行还款51800元,今荣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陈祥军进行追偿,故今荣公司要求陈祥军支付尚欠代偿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担保服务合同》载明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的内容,今荣公司向农行九龙坡支行代偿款项后,有权向陈祥军主张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今荣公司要求陈祥军从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黄成琼为陈祥军本案所涉债务向今荣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今荣公司要求黄成琼对陈祥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2300元;
二、被告陈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代偿款3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黄成琼对被告陈祥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28元,由被告陈祥军、黄成琼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陈祥军、黄成琼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案件诉讼费1928元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蒋思斯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