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亲友,系聋哑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某,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告人林亲友的弟弟。辩护人邓昕宇,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亲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湘05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亲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亲友在湖南省洞口县帮其弟弟林某看守橘园时,因被害人邓某偷吃橘子,林亲友为此与邓某发生扭打,继而持刀追赶邓某。当追至在某祖坟附近时,林亲友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邓某背部、双上肢划伤,致邓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林亲友的弟弟林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351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林亲友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据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林亲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人林亲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系防卫过当;2、有自首情节;3、有救助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亲友系聋哑人,帮其弟弟林某(系林亲友的监护人)在湖南省洞口县看守橘园。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到林某的橘园偷吃橘子时被发现,林亲友遂追赶邓某并用绳索捆绑邓的双手,但邓某随即挣脱逃离,林亲友又持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继续追赶邓某至某祖坟附近。在此,林亲友与邓某发生扭打,其间,林亲友用美工刀将邓某右背部和双上肢割伤,致邓某当场倒地后身亡。尔后,林亲友逃至橘园。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群众的协助下在橘园抓获林亲友,并当场从林亲友身上缴获美工刀1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鉴(尸)字[2015]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死者邓某系锐器切割致背部、双上肢软组织裂伤、右侧尺、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洞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湖南省洞口县某祖坟地,该坟地西南角的草地上仰卧着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头北脚南状,尸体两腿呈弯曲状,尸体上身赤裸,上衣脱落至右手手腕夹在两腿之间,尸体左脚下压在衣服上,衣服呈外翻状态。将尸体移开后可见草上有一处80×25厘米的血泊(已提取)。3、洞口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花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和民警匡某的自述材料、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6日,该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派民警匡某等人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得知林亲友持刀将邓某杀害。公安机关遂在某村村长卢某5的带领下,在某山附近的村道边抓获林亲友,并当场从林亲友的裤袋里提取1把蓝色手柄的美工刀,刀尖上有血迹(已提取),且林亲友衣服的袖口、裤脚上均有血迹(已提取)。公安人员还从被害人邓某右腕处、左袖袖口处提取天蓝色布带1条。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法物)字[2015]811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15个STR分型,支持从林亲友右裤管、右衣袖、左鞋、现场草丛和刀刃(提取的美工刀)上检出的血迹为邓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08×1020以上。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林亲友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因系聋哑人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卢某3(系花园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他在自家楼上听到哑巴林亲友“哇哇”地叫,又看到林亲友朝某街上方向追赶邓某。之后,他看到林亲友与邓某在公路上扭打在一起,两人被路边的妇女劝开后,邓某朝某街上方向走了,林亲友朝某山方向走了。不久,他听说邓某被林亲友杀害。7、证人龙某(系花园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她看到林亲友与邓某在屋后扭打,其中邓某的手被捆住,林亲友打手势称邓某偷橘子,他就劝了林亲友几句,林亲友就回橘子园去了。8、证人卢某4(系花园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听到有人在院子马路上吵闹,便发现林亲友和邓某在吵架,邓某的双手被捆在背后,林亲友持了1把刀,情绪比较激动。尔后,林亲友被2个妇女劝走,邓某朝某街上走去。不久,他又看到林亲友从某山往某街上方向跑去。1小时后,他听说林亲友将邓某杀害。9、证人彭某2(系花园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林亲友平时帮弟弟林某看守橘子园。案发时,她在院子里看到林亲友用1条布腰带将邓某的两只手反背捆起,两人从林某的橘子园往某街上走。10、证人李某(系村民)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中午,她与邻居朱某在家聊天时,看到一男子持1把弹簧工具刀在追砍另1名男子。她与朱某走出去时看到一持刀男子从后面走出,该男子手上有血,且裤袋里有1把蓝色柄的刀。该男子看到她们后“哇哇”地叫,他们才知道这个男子是个哑巴。而被哑巴砍的男子叫邓某。经混合辨认,李某辨认出持刀追赶邓某的哑巴是林亲友。11、证人朱某(某村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中午,她在李某家玩时看到1哑巴持1把刀在追邓某。2分钟后,她们只看到哑巴手上有血。后来,他们在哑巴的带领下到祖坟边,发现邓某身上有血躺在地上。12、证人邓某(村民)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他和邻居们聊天时,看到哑巴林亲友拿着1把沾满鲜血的伸缩美工刀走过了,嘴里“啊啊”地喊,手不停指向她家后面,他们才发现邓某全身是血倒在她家后面的坟地里。经混合辨认,邓某2从中辨认出林亲友。13、证人卢某5(村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他在看到林亲友手上有血从桥方向走来,用手向他比划称有人偷了橘子。之后,林亲友就往橘子园方向走了。不久,人告知他林亲友将邓某砍了。他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邓某躺在田中的草丛里,右手上有一很长的伤口,周围的草丛都沾满了血迹。后来,他跟随公安人员到林亲友的橘园将林带到派出所。经混合辨认,卢某5辩认出邓某系本案的死者。14、证人邓某4(村秘书)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村支书龙某打电话告诉他林亲友将邓某打伤了,要他通知林某去现场。15、证人林某(林亲友的弟弟)的证言证明,他哥哥林亲友是先天性聋哑人,未上过聋哑学校,只能用手势与他进行简单的交流。2015年10月16日中午,村秘书邓某4打电话讲他哥哥林亲友将偷桔子的邓某打伤,于是他赶到橘子园去看,在路边看到林亲友后,他用手势与林亲友交流了一下。林亲友告诉他有人到橘子园偷橘子,他问偷橘子的人在哪,林亲友摆手示意不知道。这时,有人称邓某倒在卢某2家屋后的坟地上。他立即赶过去,发现邓某浑身是血脸躺在坟地上。医生称邓某已死亡。之后,公安人员将他哥哥抓获。16、证人邓某2(系镇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13时许,有人到镇医院告诉他林亲友将邓某打倒在他家屋后的祖坟上,他马上过去看,发现看到邓某全身是血倒在祖坟那,已经死亡。17、证人邓某3(系被害人邓某的弟弟)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是他哥哥。经混合辨认,邓某3辨认出死者系其哥哥邓某。18、上诉人林亲友及被害人邓某3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林亲友和被害人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9、残疾人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证明,林亲友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人,监护人为林某。林亲友又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20、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2015年10月17日,经洞口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林亲友的弟弟林某与被害人邓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林某自愿补偿了邓某母亲袁秋贞经济损失35100元。21、上诉人林亲友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中午,有个男子到桔园偷了很多桔子,他去阻止,对方拿了1根木棒打其脑袋4下,他就拿出1把伸缩美工刀去追那名偷桔子的男子,追到新街背后的田里才追上那男子,然后他用美工刀刺了那男子3刀,分别刺在左右手臂和背部。尔后,他回到桔园去了。经混合辨认,林亲友辨认出邓某系偷橘子并被他杀害的人,还辨认出美工刀系其杀害邓某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亲友未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纠纷,继而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亲友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林亲友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亲友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林亲友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亲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林亲友持刀追赶被害人邓某,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对林亲友有现实的、紧迫的不法侵害在先,故林亲友的行为不能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林亲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林亲友系在公安机关抓获下到案,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林亲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有救助被害人的意思,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其有救助被害人的事实,且原审已考虑到林亲友的主动赔偿情节且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其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林亲友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亲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娟
代理
审判员 唐 欢
代理
审判员 董艳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哲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