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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473号

陈志军与王金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军,王金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473号

原告:陈志军,男。

被告:王金拴,男。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金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60300元,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军向被告王金拴赊销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6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货款60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志军支付货款60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金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