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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061号

李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6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村人,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

主要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吴香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吴香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先后在馆陶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和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62841.26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营养期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62841.26元、护理费142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900元,共计361860.26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提出被告李某某是在未取得驾驶证、醉酒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数额进行核实后,从中扣除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垫付部分保留对李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该公司没有垫付义务。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亦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2841.26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79天+120天)=14258.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0元/天×120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26152元/年×14年×30%=109838.4元。6.车损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5187.8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李某某和另一受害人吴香菊20万元且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撤诉,故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裁判。被告安盛天平邯郸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