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2刑初330号

张某某2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6年3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环球足疗城对面的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7克(冰毒晶体)、0.090克(冰毒片剂)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455克(冰毒晶体)、0.040克(冰毒片剂)、手机一部及现金10元(现金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毒品共1.0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琼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