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27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缺席)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有:双方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7日生一子名杨某;1997年7月9日生一女名杨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初关系即不好,自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后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05年元月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告与被告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原告抱着将孩子抚养成人的想法,独自在家忍辱负重与两个孩子相依为命生活,而作为父亲的被告一直未尽为人父的责任,没有给原告一分钱,至今仍下落不明。2015年6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以(2015)武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原告离婚之请,但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有十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结婚时间为1984年12月28日。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当庭予以认定;
二、(2015)武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独任
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于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独任
审判员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杨建荣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虽然自己十多年未回来,但原告这几年每年还去自己工作的地方。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名杨某,1997年7月9日生一女孩名杨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杨某某十多年来一直未回来过。2015年7月6日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未果。2016年8月10日,原告魏某某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冷静分析原因,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不该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安伟附录: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