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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09号

罗映雄与邹朝江、宋永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贵���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朝江,罗映雄,宋永洪,邹连胜,王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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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朝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映雄。

原审

被告:宋永洪。

原审

被告:邹连胜。

原审

被告:王洪海。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

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邹朝江因与被申请人罗映雄及原审被告宋永洪、邹连胜、王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朝江申请再审称,一、医院的四��检查结果都不一样,说明存在严重问题,鉴定机构依据这样的检查记录作出的鉴定更是不当。

二、邹朝江要求对罗映雄所受之伤重新鉴定。邹朝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并不相互矛盾,邹朝江亦不能提供证据和理由否定医院检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邹朝江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邹朝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朝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