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757号原告张成明,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杨武,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裕均,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张成明与被告王裕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和小彬、汪兰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明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定作家装产品、重型门等10件,约定2015年6月安装完毕后,被告将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组织工人购进原材料加工制作,并在2015年6月前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买房和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商量暂缓付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裕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定作阳台、厨房、卫生间隔断、厨房套线、窗和隔断艺术玻璃。2016年2月6日被告王裕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裕均、张德娟欠到张成明钛合金材料、制作、安装费用,玖仟捌佰元整(小写9800整),今约定2016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订货单、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单和欠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王裕均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裕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成明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610元,由被告王裕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亮
代理
审判员 和小彬
代理
审判员 汪兰钦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