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主要
负责人:陈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芹,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主要
负责人:邵俊华,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方龙,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
被告:何虎南,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江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灵璧公司)、方龙、何虎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方龙所驾车辆在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上述条款内容已加黑加粗进行了明显的标注,且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明确告知了该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表示对条款认可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方龙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适用��律错误。李志、江芹辩称,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李志、江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肇事方应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何虎南、方龙未予答辩。李志、江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龙、何虎南、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人民财保灵璧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共计600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21时53分,李正斌醉酒驾驶皖L×××××号轿车(前后车牌均遮挡),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748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方龙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正斌及皖L×××××号乘车人王保安、李洁、李睿四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李正斌负事故的主���责任,方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半挂车核载33200KG,实载58920KG。事故发生后,何虎南已给付李志、江芹丧葬费30000元。何虎南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半挂车的车主,方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苏C×××××号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万元,不计免赔。李志、江芹系李洁之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正斌醉酒与方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正斌、王保安、李洁、李睿四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正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保安、李洁、李睿无责任。何虎南作为方龙的雇主及肇事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受害人与人民财保灵璧公司系车上人员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志、江芹在本案中起诉人保灵璧支公司不当,其可另行诉讼。虽然受害人李洁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因其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保安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比照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李志、江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0683元。该损失由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计3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05683元,由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51704.90元,扣除何虎南已给付的30000元,为121704.90元。人寿财保新沂公司称因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半挂车超载,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庭举证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江芹经济损失3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江芹经济损失121704.90元,共计156704.90元;
二、驳回李志、江芹对人民财保灵璧公司、方龙、何虎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志、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元,由李志、江芹负担3070元,何虎南负担1500元,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负担337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系该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志、江芹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约定的10%免赔率应由肇事方承担,不是由受害人承担,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何虎南发表质证意见为:投保时未见到该保险条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方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条款系复印件,且投保人不认可,不能证明真实性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该情形系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并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系复印件,投保人何虎南对该条款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条款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