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239号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波,无职业。
被告:李尚三,无职业。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九三分局局直七区52栋1-2层09室。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尚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宁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8月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波,被告李尚三、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李尚三驾驶B5593D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九三局北环路由西东行驶至1公里加251米处时,与前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李尚三是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尚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诊断,刘某:1、右肱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车祸外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脾挫裂伤;6、双肺挫伤;7、皮肤裂伤。在九三医院住院3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3天。李尚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10元、护理费8293.44元(106天×1人×78.24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207.00元、住宿费72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48.00元、营养费10600.00元(60天×1人×100.00元)、补课费3000.00元(60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34070.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尚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993.10元是去外地发生的,原告在九三医院取固定物费用应该是100.00元,相差893.00元,属扩大费用,不同意支付。2、护理费是取固定物时的护理费,而原告要求106天过多,不同意支付。3、伙食补助费800.00元是原告去哈医大二院取固定物的费用,原告固定物属万能支架,是外固定,几个螺丝取下消毒就可以了,应该是当天就能完成,不需要住院,合理部分可以支付,不合理部分不能支付。4、交通费1207.00元中两人(刘某和家人)往返哈市火车票按硬座标准每人72.00元、市内公交按每人2.00元从火车站至医大二院往返两次16.00元可以支付,其他不能支付。5、住宿费729.00元,不明白是怎么支出的。6、鉴定费2448.00元,原告鉴定是为提高赔偿数额,是原告自身的想法,与李尚三无关,不能支付。7、营养费10060.00元不合理,按106天计算,每天100.00元是否有依据。8、补课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明白,也不合理。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李尚三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李尚三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社保报销标准予以扣除,护理费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2014〕九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已经取得了,护理费部分应当扣除,并且原告要求按106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应当提供病案进行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也应当提供票据说明其合理性。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106天及每天100.00元也没有合法依据。对于补课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尚三、阳光保险九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尚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尚三的交通违法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基于被告李尚三驾驶的牌号黑B×××××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虽然被告李尚三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先行赔偿部分向被告李尚三追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剩余款项由被告李尚三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5.00元和购买纱布、胶带、吊带、碘28.50元,共计893.50元,原告到先前就医治疗安装外固定架的医院拆除外固定架合情合理,不属于扩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外购希克劳药支出99.60元,无主治医生出具的原告治疗损伤确需外购药物辅助治疗的医嘱或意见书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天,每天78.24元,共计8293.44元,因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李尚三已经进行了赔偿,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应当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每天78.2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70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251.8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0元,因原告本次诉讼为取外固定架,医院无床位,医生建议晚上可在旅店住宿,白天到医院治疗,原告在旅店共住宿4天,等同于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4天的,即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40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7.00元,其中原告到哈尔滨治疗、复查交通费868.00元、鉴定交通费339.00元及乘坐出租车的问题。因原告远离居住地到哈尔滨就医、鉴定,人生地不熟乘坐出租车尽快到达目的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火车票费和订票费均属原告就医、鉴定等正常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9.00元,其中拆除外固定架住旅店400.00元因医院无床位,医生建议晚上可在旅店住宿,白天治疗,为合理合法性支出;鉴定住宿329.00元,属正常的,合法性支出,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448.00元,属正常的,合法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6天,每天按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6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应当以鉴定意见90日为准,每天按伙食补助费100.00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营养费每天3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营养费为2700.00元。超出7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骨折术后均无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893.50元、护理费7041.6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哈尔滨复查和治疗交通费868.00元、鉴定交通费339.00元、住宿费729.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448.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15419.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九三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3.50元,拆除外固定架住宿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7041.60元、哈尔滨复查和治疗交通费868.00元,合计12303.10元;不足部分:鉴定住宿费329.00元、鉴定交通费339.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448.00元,合计3116.00元,由被告李尚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2303.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尚三追偿;
二、被告李尚三赔偿原告刘某31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0元,减半收取32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8.00元,被告李尚三负担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宁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