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020号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廖友义,龙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廖友义,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20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

负责人:张崇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友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龙瑶,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安路163-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708-2。

法定代表人:廖友义,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廖友义、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我司向廖友义提供75万元的贷款额度,廖友义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龙瑶、树德服饰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另约定,廖友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复利。2014年5月13日,双方通过《贷款支用单》的形式确定我行向廖友义提供75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廖友义指定账户划款,廖友义未按约足额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廖友义返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

二、判令被告廖友义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7900.11元、罚息33394.39元、复利7836.86元;

三、判令被告廖友义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四、判令被告廖友义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3万元;

五、判令被告龙瑶、树德服饰公司对被告廖友义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判令若被告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就廖友义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X号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廖友义(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龙瑶(保证人/丙方)、树德服饰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额度为75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乙方申请支用贷款额度时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见《个人贷款支用单》;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是指丙方同意提供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X号X-X房屋为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为甲乙双方约定的有效期间内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或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4年5月8日,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廖友义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事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3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审核通过廖友义(借款人/乙方)提交的《个人贷款支用单》,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已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现乙方提出支用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支用该合同项下贷款;贷款金额7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支付对象及金额:金额75万元,户名姜延培;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5月14日,农商行江北支行应廖友义要求将75万元支付至廖友义银行账户,未支付至前述姜延培银行账户,贷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为7.84%。上述贷款发放后,廖友义于2015年2月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廖友义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77900.11元、罚息33394.39元、复利7836.86元未偿还。农商行江北支行陈述,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是按照《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的约定正常计息计算得出。2016年7月25日后,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廖友义、龙瑶、树德服饰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与廖友义签订的《个人贷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廖友义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廖友义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7900.11元、罚息33394.39元、复利7836.8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廖友义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瑶、树德服饰公司自愿为廖友义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龙瑶、树德服饰公司对廖友义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友义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就廖友义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廖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77900.11元、罚息33394.39元、复利7836.86元;

三、被告廖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四、若被告廖友义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廖友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X号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友义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廖友义、龙瑶、重庆市树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渝

代理

审判员  段静强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