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3719号
原告:库尔勒金华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金华,职务:经理。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内委托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虹,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尔勒金华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长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尔勒金华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