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龙,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光海,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我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淑颖,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谷娜,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永波,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我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刘运赞,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我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志豪,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广利,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李淑颖、刘永波、刘运赞、张志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龙及其辩护人赵广森、被告人李淑颖及其辩护人谷娜、被告人刘光海、刘永波、刘运赞、被告人张志豪及其辩护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夜,被告人赵龙龙、张志豪、李淑颖伙同杨某(另案起诉)及胡某、赵某1等人与被告人刘光海、刘永波、刘运赞及刘欢欢、赵世伟等人分别在濮阳县鲁河镇采油一厂西大门“名仕KTV”唱歌、饮酒消费,23时许,因李淑颖与赵某1在玩闹过程中碰到了对方的身体,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引起群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龙龙从地上拾起砖块分别砸向刘光海和赵世伟,被告人刘光海从其嫂李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向赵龙龙、杨某、李淑颖乱抡,后被胡某从刘光海背后将菜刀夺走,李某又从胡某手中要回菜刀放至一门市里。双方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欢欢右侧睾丸损坏属于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赵世伟面部、口唇粘膜、颈部及体表的伤为轻微伤,赵龙龙面部、右眼、头部的伤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受伤同案人刘欢欢、赵世伟的陈述,证人赵某1、胡某、孟得兵、顾某、李某、杨某证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刘欢欢、赵世伟、赵龙龙伤情鉴定意见书,斗殴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龙龙、李淑颖、张志豪、刘光海、刘永波、刘运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龙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龙龙持砖参与打架,不应定为持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赵龙龙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光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淑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淑颖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永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运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豪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的过程中,当赵龙龙持砖块砸向刘光海的头部时,被张志豪迅速将刘光海拉开,避免了更大的危害后果;并能积极赔偿受伤同案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张志豪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志豪应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夜,被告人赵龙龙、张志豪、李淑颖伙同杨某(另案起诉)及胡某、赵某1等人与被告人刘光海、刘永波、刘运赞及刘欢欢、赵世伟等人分别在濮阳县鲁河镇采油一厂西大门“名仕KTV”唱歌、饮酒消费,23时许,因李淑颖与赵某1在玩闹过程中碰到了对方的身体,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引起群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赵龙龙从地上拾起砖块分别砸向刘光海、刘欢欢。在砸向刘光海的头部时,被张志豪迅速将刘光海拉开,后刘光海挣扎逃跑,从其嫂李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向赵龙龙、杨某、李淑颖等人乱抡,后被胡某从刘光海背后将菜刀夺走,李某又从胡某手中要回菜刀放至一门市里。双方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欢欢右侧睾丸损坏属于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赵世伟面部、口唇粘膜、颈部及体表的伤为轻微伤,赵龙龙面部、右眼、头部的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赵龙龙、李淑颖、张志豪于2015年12月7日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刘光海、刘永波、刘运赞于2015年12月8日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受伤同案人刘欢欢、赵世伟的陈述,证人赵某1、胡某、孟得兵、顾某、李某、杨某、赵某2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刘欢欢、赵世伟、赵龙龙伤情鉴定意见书,斗殴现场视频光盘一张,鲁河派出所关于2015.11.7鲁河镇名仕KTV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李淑颖、刘永波、刘运赞、张志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李淑颖、刘永波、刘运赞、张志豪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龙龙、刘光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淑颖、张志豪、刘永波、刘运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当赵龙龙持砖块砸向刘光海的头部时,被张志豪迅速将刘光海拉开,避免了更大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张志豪可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受伤同案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龙龙的辩护人认为赵龙龙持砖参与打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和被告人张志豪的辩护人认为张志豪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张志豪应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刘欢欢、赵世伟、赵龙龙伤情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斗殴现场视频光盘等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光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淑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四、被告人刘永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五、被告人刘运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张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