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瓦窑十一组8号门口,将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牌:云FG42**)盗走。后在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到玉溪市青少年宫侧面公路与红塔大道岔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认定价格为21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色十字套筒一个、银色平口钥匙头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昱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