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被害人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张术华、吕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白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897500元。2、2012年被告人白某分别在秦皇岛建设银行、秦皇岛市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各一张,至2016年1月,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05442.44元。经多次催款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意见为:我不是在王某戊那借的钱,是在尹书艳那借的。收条、借款合同也是和尹书艳签的,故本案应认定出借人为尹书艳。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在秦皇岛市民生银行一楼大厅,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897500元。白某分得32.75万元,另57万元直接或间接转给周某自用于清偿债务。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戊是通过其妹妹王某甲的账户转款给被告人白某,并以其丈夫的母亲尹书艳的名义和被告人白某签订的合同并设立的还款账户。2、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某在秦皇岛市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1月27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9413.14元。经多次催款拒不还款。3、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白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一张。至2016年1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66029.3元,经多次催款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诈骗罪的证据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我在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到2015年1月14日到期,我当时手里只有10万元。如果我还了民生银行的100万,可以再次贷款90万,所以我就和民生银行信贷部的人说,看看他们家人、朋友谁有钱,我向他们借款90万元进行倒贷,两个小时之内就可以还给他们。2015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有个自称叫尹书艳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说同意借款90万给我,利息是2500元。我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和那个女子在民生银行办理了手续。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她就把897500元(扣除了利息2500元)转账到了我个人的银行卡。按照我和民生银行及尹书艳三方协定,倒贷的钱应该存到我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专用账户上。我收到897500元钱后,当天我就将这笔钱转到我的民生银行卡,又转入李某的民生银行卡,接着我从李某的卡内转了12万给周某、转了77万给孙家惠。当天下午我和周某到工商银行从孙家惠卡内的77万中转给了周某15万、周辉10万、我的工商卡上10万,其余的钱都存在孙家惠的工商行卡内,约37万元。李某和孙家惠的卡是我为转账向他们借的,用完就还了。后来孙家惠卡内的37万余元,被周某转走20万元,其余18万元被冻结了。有一部分钱被周某转给其他人了,那些人我都不认识。我之所以转款给周某和同意周某转款给其他人,是因为周某放高贷缺钱了,周某就给我出了个主意,让我去银行办理倒贷,让我将倒贷的借款先不还给银行,让他先使用三天。然后再还给银行。我就按照他的想法骗了那个女的。周某到现在还没有还钱给我。我还不上那个女子的钱,害怕了,就躲起来了,手机号也换了。后来我在餐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我和白某在他的办公室见过面。1月15日也见过。当天上午,我和白某一起去过河东工商银行,他给我工商银行卡转账了15万元,是从孙家惠的银行卡转给我的。我不知道白某民生银行办理倒贷的事。我知道白某欠民生银行100万的事。我不知道白某向别人借款90万元,没有还民生银行而将此钱转入他的个人账户。我和白某没有商量过倒贷的钱先不还银行让我先用的事。我没有给白某出过主意。1月14日我和白某在一起的时候转账给我的,共57万。白某用李某的民生银行卡转给我的民生银行卡12万元用孙家惠的民生银行卡转给我的民生银行卡15万元;用孙家惠的民生银行卡转给周辉10万元,转给王某乙5万元。1月15日我和白某到河东工商银行,用孙家惠的工商卡转给我工商卡15万元。转给周辉的10万元是我向周辉的借款,当时这笔钱给白某使用了,没有借条;白某前后共转给我的57万元,因为白某欠我50万元,他是给我的还款。我们之间没有借条。我不知道这57万的来历。3、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我被白某骗了90万。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民生银行营业部一楼大厅被骗的。我对象张某在民生银行信贷部工作,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同事有个客户欠民生银行100万,需要借款倒贷。那客户想借90万,让我和客户联系,帮他倒贷。当天钱就能还回来,让我和他谈一下利息,电话是180××××7799。我和白某电话联系,他说当天还,给我好处费2500元。我同意了。我们下午2点到民生银行大厅见面,白某说他欠银行100万,自己有10万,向我借90万,当天把这100万还银行后,能再贷款90万,直接还给我,给我好处费2500元。我提出银行给他的放贷90万要直接打入我的账户,白某就找银行改了贷款合同,改成我的账户名。白某给了我一个民生银行账户,我给他转账897500元。然后白某说要把贷款合同送到二楼信贷款部,我就在一楼大厅等他。一直没有等到。他的手机了联系不上了。第二天上午,我发现白某给我的账户不是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而是另一个人的账户。我的钱一到白某账户,李就转走了。我转账的户名叫王某甲,账户号码62×××42,白某给我的账户47×××91。王某甲是我妹妹,钱是我妹的钱。我借钱给白某的时候,要求变更贷款打款账号是62XXXXXXX09,账户名尹书艳。当时我们为了顺利倒贷,签订了购销合同,就是为了使白某的90万贷款下来后打入尹书艳账号。我当时签的是尹书艳的名字。合同是银行工作人员起草的。尹书艳是我丈夫张某的妈妈。因为当时用的账户是尹书艳的所有在合同上我就签了尹书艳的名字。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13号一天,白某到我们信贷部办公室说他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还这100万.他又说自己能有10万,问谁能借他90万,他把银行的100万还清后当天就又能贷款90万,然后就能还借款。张某听见了就问我能倒贷吗,我说能倒,领导都同意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月14日下午,白某来到民生银行说要还款了,他提出更改贷款支付账号,我同事刘美玲给他进行了更改。下午3点,刘美玲说白某还没有还钱。我又问张某,查询了白某的账号,发现白某提供给张某的不是银行还款账号,是他个人帐户。当天白某收到90万元以后,就转走了。白某还民生银行欠款的还款账号是我们民生银行单独给他办理的还款账户。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一致。另证实:王某甲是王某戊的妹妹。王某戊是用王某甲的账号给白某转的897500元钱。6、证人王某甲的证实:王某戊是我姐.2015年1月14日上午,她从我手中借了90万,说她有一位朋友要倒贷,当天借当天给,利息2500元。我的银行卡号6216915100140942户名王某甲,从我卡上打出了897500元。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民生银行工作,白某是我行贷款客户,他准备从我行借贷90万,但还没贷给他,我行领导已经同意了,已经与他签订了放贷合同。没有放贷是因为他欠我行的100万还没还。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5年1月14日用卡号为47×××76的银行卡往我中国银行卡62×××09卡里转了8800元钱,这是2014年12月24日左右周某从我手里分多次借的。9、证人王某乙的证实:2015年1月5、6号周某向我借款五万元,2015年1月14日周某打给我49900是还我的欠款。10、证人迟某的证实:2015年1月15日周某分两次转给我五万元,这是他还我的钱,他在2015年1月2日向我借款5万。11、证人孔某的证实:2015年1月14日,周某打给我七万元,是因为2014年7月9日,白某借了我20万,是周某担保的。12、上述事实有王某甲账号向白某转款897500元的业务回单;白某和周某倒款的银行对账单;周某将款项打给其他人的银行凭证和相关冻结、查询文书;白某向民生银行借款凭证和授信放款通知;白某因倒贷向民生银行提供的资料;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信用卡诈骗的证据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办过一张信用卡,卡号62×××33。信用度是4万元。我做生意透支过,到2015年10月31日,共透支39413元。卡是2012年11月13日开的户。我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还过款。银行催过多次,给我打过电话,邮寄过催还款信件。2012年3月,我找朋友在建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自己消费,后来我没有还款,透支了65000元。银行给我打过电话催促过还款,后来我手机号换了银行就没再打。换号是因为我涉及别的诈骗案,躲起来。我不还款是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我现在没钱还。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部副经理,白某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33,他多次透支现金,至2015年10月31日透支本金39413元,我行多次催收,白某拒不偿还。他的卡是2012年11月13日办理的,透支额度是4万元。3、证人王某丁、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丁在中国建设银行负责信用卡风险催收;孙某是祁连山支行工作人员。在我代表单位来报案,白某在我行办理了号码为62×××82信用卡一张,至2016年1月10日透支本金66029.3元。该卡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2014午10月10日开始逾期。4、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的立案申请、代理人证明、办卡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证明等书证;建设银行报案说明、透支记录、办卡申请表、催收记录、特快专递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三、量刑情节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戊及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报案,后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将被告人白某抓获。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缴仍不归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戊是以其亲属的名义、使用其亲属的信用卡出借钱款,故实际出借人为王某戊,即王某戊为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某关于钱款出借人为尹书艳的辩解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白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后,决定其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3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975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6029.3元。
四、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94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林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友
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