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5民初766号

原告杨威与被告梁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杨威,梁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5民初766号

原告:杨威,,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史贵臣,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锋,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杨威与被告梁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锋立即将扣押原告的价值44022.31元物品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锋于2016年2月4日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南市街处的原隆升世纪家园生鲜超市248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张明,张明用于经营趣购购物商城对外招商户,原告与张明签订了53平方米摊位租赁协议,并入超市内经营休闲食品。2016年4月22日,被告梁锋突然对超市停电,强行将商户撵出超市。因张明与梁锋协议未果,梁锋要求各商户搬出超市房屋。4月27日,原告在搬运自己的物品时,被告梁锋安排的一些人以梁锋称这些物品是超市的为由,强行将原告价值44022.31元的物品扣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商品,但被告至今未将扣押商品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提出的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2016年3月24日至4月12日发生的30张“销售出货单”及原趣购购物商城员工张彬、时秋雪的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商城张明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在商城内经营的商品是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证人何鹏的出庭作证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锋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恃强凌弱的手段,公开强行抢夺原告数万元财物,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威的起诉。原告杨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