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经国,绰号”田二胖”,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07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玉,系律师。被告人王彬,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临时羁押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解押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少义,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马玉胜,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1996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佟亮,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云伟,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凤城市四门子镇。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春,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198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凤城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赫荣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王少义、马玉胜、佟亮、李云伟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洪春、赫荣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经国及其辩护人李昌玉、被告人王彬、王少义、马玉胜、佟亮、李云伟、王洪春、赫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罪(一)草河口祁家堡村炭烧沟被告人田经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6月初与卢某(另案处理)经合谋,欲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进行盗伐林木。后田经国联系草河口镇居民”阿力”,由其提供盗伐地点,卢某联系被告人李云伟作为油锯手进行砍伐。被告人李云伟按照被告人田经国及卢浩的授意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分三次到事先选定的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村烧炭沟集体所有的12林班2小班,云盘村二道沟5林班37小班内砍伐68年生柞树29株,林木蓄积17.3851立方米。被告人田经国组织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盗伐的林木进行捞运下山并装车,运输予以销售。(二)草河口镇云盘村四组梨树沟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经合谋,于2015年6月末至12月间分九次伙同其雇佣的油锯工被告人王少义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梨树沟任杰等八人所有的8林班46、47小班天然阔叶林内砍伐73年生柞树91株,林木蓄积52.4727立方米。期间,被告人田经国于2016年10月末至12月间组织被告人马玉胜、佟亮为盗采林木进行放哨、照明、采买等行为。后被告人田经国雇佣搬运工李恩林、吕全文、曲艳国、庞胜良、装卸工单俊才、李春江、王宇,司机刘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木材捞运、加工,并运往凤城市通远堡镇等地的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综上,被告人田经国参与盗伐林木120株,林木蓄积69.8578立方米;被告人王彬参与盗伐林木91株,林木蓄积52.4727立方米;被告人王少义参与盗伐林木70株,林木蓄积39.3688立方米;被告人李云伟参与盗伐林木29株,林木蓄积17.3851立方米;被告人马玉胜,佟亮参与盗伐林木22株,林木蓄积18.5871立方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洪春于2015年7月初,在明知被告人王彬、田经国盗伐林木的情况下,仍三次帮助二人联系捞运工吕文全、曲艳国,装卸工单俊才等人,将盗伐的林木捞运下山并造材装车。经鉴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赫荣伟于2015年7月至12月间,在明知被告人田经国盗伐林木、无运输林木手续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帮助田经国将所盗伐的林木运往凤城市通远堡镇袁德伟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运输木材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王少义、马玉胜、佟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经国、王彬、李云伟、王洪春、赫荣伟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兴芳、任杰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恩林、庞胜军、王禹、刘万仁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北沟村一组、草河口镇云盘村七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产权制度改革自留山、活林木转让台帐、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林业服务站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本县刑初字第54号、(2007)本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东港市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凤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凤法(89)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本林鉴2016-10、2016-16、2016-20、2016-21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本价认鉴(2016)65号、174号、178号、2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王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李云伟、马玉胜、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均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春、赫明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运输,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经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经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2、被告人田经国盗伐林木侵害的都是用材林木,社会危害性轻。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一)草河口祁家堡村炭烧沟被告人田经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6月初与卢浩(另案处理)经合谋,欲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进行盗伐林木。后田经国联系草河口镇居民”阿力”,由其提供盗伐地点,卢浩联系被告人李云伟作为油锯手进行砍伐。被告人李云伟按照被告人田经国及卢浩的授意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分三次到事先选定的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村烧炭沟集体所有的12林班2小班,云盘村二道沟5林班37小班内砍伐68年生柞树29株,林木蓄积17.3851立方米。被告人田经国组织庞胜军、曾庆发、陈永才、于治、宋付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盗伐的林木进行捞运下山并装车,运输予以销售。(二)草河口镇云盘村四组梨树沟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经合谋,于2015年6月末至12月间分九次伙同其雇佣的油锯工被告人王少义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云盘村梨树沟任杰等八人所有的8林班46、47小班天然阔叶林内砍伐73年生柞树91株,林木蓄积52.4727立方米。期间,被告人田经国于2016年10月末至12月间组织被告人马玉胜、佟亮为盗采林木进行放哨、照明、采买等行为。后被告人田经国雇佣搬运工李恩林、吕全文、曲艳国、庞胜良、装卸工单俊才、李春江、王宇,司机刘万仁,孙东彪(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木材捞运、加工,并运往凤城市通远堡镇等地的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综上,被告人田经国参与盗伐林木120株,林木蓄积69.8578立方米;被告人王彬参与盗伐林木91株,林木蓄积52.4727立方米;被告人王少义参与盗伐林木70株,林木蓄积39.3688立方米;被告人李云伟参与盗伐林木29株,林木蓄积17.3851立方米;被告人马玉胜,佟亮参与盗伐林木22株,林木蓄积18.5871立方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洪春于2015年7月初,在明知被告人王彬、田经国盗伐林木的情况下,仍三次帮助二人联系捞运工吕文全、曲艳国,装卸工单俊才等人,将盗伐的林木捞运下山并造材装车。经鉴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赫荣伟于2015年7月至12月间,在明知被告人田经国盗伐林木、无运输林木手续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帮助田经国将所盗伐的林木运往凤城市通远堡镇袁德伟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运输木材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田经国、王少义、马玉胜、佟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彬、李云伟、王洪春、赫荣伟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马玉胜犯罪工具辽EE53**号灰色捷达牌轿车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田经国盗伐的部分林木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发还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其余林木不需要被告人田经国赔偿;其他被害人均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人田经国、王彬对所盗林木进行赔偿,也不追究其二人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王少义、马玉胜、佟亮、李云伟、王洪春、赫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兴芳、任杰、王玉明、梁祖永、赵欣久、赵欣友、焦付合、王洪春的陈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恩林、李春江、曾宪义、单俊才、庞胜军、王禹、刘万仁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北沟村一组、草河口镇云盘村七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产权制度改革自留山、活林木转让台帐、中华人民共和国2100262272号、2100262248号、2100262218号、2100870173号、2100262254号、2100262246号、2100262249号、2100262253号林权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林业服务站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本县刑初字第54号、(2007)本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东港市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凤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凤法(89)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本林鉴2016-10、2016-16、2016-20、2016-21号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本价认鉴(2016)65号、174号、178号、2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祁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王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李云伟、马玉胜、佟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六人之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春、赫荣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运输,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经国、李云伟的行为;被告人田经国、王彬、王少义、马玉胜、佟亮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经国、王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少义、李云伟、马玉胜、佟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义、马玉胜、佟亮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王少义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玉胜、佟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经国主动投案,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第二起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上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李云伟、王洪春、赫荣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经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经国盗伐林木侵害的都是用材林木,社会危害性轻”的辩护意见,经查,盗伐林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被告人田经国明知林木不归其本人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经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经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经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少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玉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佟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云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洪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赫荣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辽EE53**号灰色捷达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红
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桐
书 记 员 王会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