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438号
原告:袁于文,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万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方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于文与被告厦门市万科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律师,被告万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蓝丽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将座落于集美区万科广场(×地块)×子地块×期地下室×层第×号车位(以下简称×号车位)出售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求为:1.被告因无法继续将×车位号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底,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号车位的商品房产,2014年12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上述车位,楼价为20万,原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须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不低于50%的房款,“并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银行账号贷款合同》”,同时提交满足银行账号贷款的相关资料。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同时,原告支付了2万元认购款。之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缴交剩余款项、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协议、银行贷款合同事宜。后经原告在房管局核实,讼争车位已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商品房出售预告登记备案,再次出售给了第三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购买到讼争车位,被告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已构成违约。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号车位《楼宇认购书》可知,原告袁于文应于2014年12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含定金),并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银行贷款合同》,同时提交满足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而截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仅支付定金2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认购书“甲乙双方声明共同遵守如下规定”之第3项规定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三个自然日”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被告认为双方预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并没收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被告已于2015年1月9日发放函件将解除认购书及没收定金的事由通知原告,被告合理送达但原告拒收。所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楼宇认购书并且没收定金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至于案涉房产已出售给第三人,因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后,所以被告将案涉房产另售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楼宇认购书》,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明被告违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订立楼宇认购书的条款内容,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约指定地点和原告办理签约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2万元。3.被告提交的《楼宇认购书》,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三个月的宽限期,没收定金条款违法;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认购书约定的交付50%款项和指定地点签约是同时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指定地点签约,故其没有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楼宇认购书》系双方共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三个月宽限期的反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须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不低于50%的房款,并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等,同时提交满足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4.被告提交的×号车位《没收定金通知函》及其退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通讯联络以所载地址为准,发生变更而不及时通知对方,所产生责任自行负担。上述邮件系按照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所载地址寄出,EMS回单载明客户拒收,依约应视为已经送达;且原告拒收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送达成就,应视为通知已经送达。5.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8月6日的另案“起诉状”、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记录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另案“起诉状”中原告称双方就万科广场×子地块×期×#楼×层×室和×期×#楼地下室×号车位约定先支付12万元,如果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则被告全额退还,后因银行无法办理按揭,故请求全额退还12万元。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内容为:投诉方于2014年12月在万科公司购买2套商品房和2个车库,支付定金24万元,双方约定按揭付款,12月15日投诉方被告知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当即向公司提出退定”,公司同意,但至今未退款,投诉方认为不合理,要求尽快退款。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未依照《楼宇认购书》约定日期交付不低于50%首款,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同时提交满足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的原因在于其无法办理银行按揭。6.被告提交商品房预约合同备案表,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将车库另卖他人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就×号车位和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且合同进行了备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袁于文(乙方)与万科公司(甲方)签订《楼宇认购书》1份,约定原告认购×号车位,认购楼价为人民币20万元,在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担保。原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须于2014年12月6日前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10万元(含定金)并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银行贷款合同》,同时提交满足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且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若发生下述事由之一,《楼宇认购书》自动终止,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回:(1)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自然日;(2)乙方逾期未按照甲方要求办理按揭相关手续;或因乙方提交资料不合格、资信状况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付款方式和期限)第2条所述按揭未获批准;(3)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或乙方单方解除认购书。同日,原告袁于文支付给万科公司预约定金2万元。万科公司以袁于文未能在《楼宇认购书》约定的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50%房款,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已构成违约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依法已于2015年1月10日视为送达袁于文。《楼宇认购书》签订后,袁于文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向万科公司主张退回定金未果,双方遂发生争议,袁于文于2015年4月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调解未成。被告已就×号车位和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且合同进行了备案。袁于文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最后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认为原因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权没收原告的定金,《楼宇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指定签约地点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未能签订。后被告又将讼争车位卖给了第三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楼宇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首款即订立正式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没收定金,且被告将涉案车位另行出售是在与原告合同关系终止后,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未违反预约合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另案起诉状、消费者投诉单中,原告均认为系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故请求退款,故被告主张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原告未能办理按揭,本院予以采信。《楼宇认购书》中约定,原告因提交资料、资信状况或其他原告原因导致按揭未获批准,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将房屋另售,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故双方约定的终止协议及收取定金条件已经成就,万科公司不予退还定金于法有据。原告称被告没有指定签约地址系被告违约,因《楼宇认购书》上双方已经对通讯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其该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袁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鹭育
审 判 员 余 巍
代理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