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辖17号
原告:文xx,男,汉族。
原告:贺xx,女,汉族。
被告:蒋xx,女,汉族。
被告:彭xx,男,汉族。
原告文xx、贺xx与被告蒋xx、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文xx、贺xx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的团购房及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共计338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付328000元,余款10000元在办完房产、国土等手续后一次付清,如哪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对方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28000元给被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蒋xx还向原告收取水电开户费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能将所卖的房屋及车库交付给原告过户和使用,为此,被告蒋xx曾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8月要么交付交房要么退钱给文xx夫妇,不然的话超过一天就按500元一天的费用赔偿,但直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仍然无法交房给原告,也没有退房款给原告。2015年9月22日,被告蒋xx又向原告保证,保证在2015年年底交房给原告,否则就承担违约金和两分的利息,并退还购房款,可是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交房的承诺。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其实早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团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8000元及水电开户费255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支付赔偿金11000元(从2015年9月1日按每日5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和利息50363元(以32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每天两分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后期利息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共计45191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蒋xx系其职工,不宜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虽具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被告蒋xx系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职工,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永 文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代理
审判员 邝 玲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