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2858号
原告:吴喜月,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李艳芬,女,193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张旭,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鞍山市千山区。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迪,男,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法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占合,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吴喜月、李艳芬、张旭诉被告杨占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吴喜月、李艳芬、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杨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1998年与XX金(已去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新民市某镇某村分得四口人承包地,共计22亩。其中小地名东北长垅5.5亩被被告占种,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承包土地5.5亩并返还2004-2016年土地直补款3,871.84元及赔偿土地损失人民币9,5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三原告说的土地我现在耕种,在1998年二轮土地分地时,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给三原告打电话,三原告1个多月没有回来,1998年3月14日我交的预收费,1998年3月15日签的承包合同,土地是我承包来的。我的承包期1998年到2027年,30年不变。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直补款及承包费,也不同意返还土地。我与村委会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都是一致的,其中包含了原告的诉争土地。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XX金(已去世)系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人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三原告及XX金(已去世)不在本村居住,三原告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亦未给三原告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小组在分地时,将诉争土地及其他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并由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据被告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以被告为承包方代表的户内共有二口人,共分得四块承包地,共有承包地16.5亩,包括本案诉争承包地5.5亩。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喜月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原告吴喜月为承包户代表的户内人员,共分得土地22亩,其中包括诉争土地,并于同日,三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三原告要求被告返地未果,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到案外人新民市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土地确权。案外人新民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某村村民吴喜月、李艳芬、张旭与杨占合承包地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被申请人杨占合耕种的“东北长垅”14垅5.5亩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吴喜月、李艳芬、张旭所有。因被告于2016年耕种了诉争土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地未果,故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5.5亩并返还2004-2016年土地直补款3,871.84元及赔偿土地损失人民币9,5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在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分地时有“三提五统”出工任务,就把诉争土地分到被告户里,本村一人应分得土地5.5亩,被告多种的土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土地,但是对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怎么处理,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再查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记载为:……被告吴丰春、吴喜宪、杨晓平、杨占春(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中包含了原告的承包面积,是由于该村小组长填写时笔误,该四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应依法由颁发使用证的县一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废,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力收回使用证及把证作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土地确权处理意见书、介绍信、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以原告吴喜月为承包经营户代表于2015年1月27日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案外人新民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某村村民吴喜月、李艳芬、张旭与杨占合承包地纠纷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均证明三原告具有诉争土5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亦与案外人新民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已经履行了18年。现三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其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不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中,根据三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权对双方的《耕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中诉争土地记载内容的效力进行认定,亦不具有作出变更及撤销相关内容的权力,故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三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相关部门对两份《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诉争土地内容依法进行认定、变更后,如有侵权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喜月、李艳芬、张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退还原告吴喜月、李艳芬、张旭。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