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45号原告赵结续,男,1953年6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绪慈,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何永辉,女,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被告王绪慈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凌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绪慈。
原告赵结续与被告王绪慈、何永辉、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结续,被告王绪慈、何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结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绪慈系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绪慈代表该公司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被告王绪慈个人给我书写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的“借款方”盖上了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底,本金及之后利息再未偿还分文,所以,被告王绪慈和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何永辉与被告王绪慈系夫妻关系,所以我要求被告何永辉也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绪慈、何永辉辩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绪慈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1.5%,后来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元月底,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能偿还属实。但第一、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提前已经扣除利息;第二、该笔借款属于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我二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们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绪慈辩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绪慈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永辉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亦认可其收到的利息是由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予以支付,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用于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周转。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绪慈的个人独资企业,王绪慈作为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书写借据,并加盖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所以,被告王绪慈和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绪慈、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日起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笔借款用于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周转经营,并未用于被告王绪慈的家庭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绪慈的妻子何永辉也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绪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结续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结续要求被告何永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灵宝市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王绪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李艺华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