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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942号

原告张冬敏、刘成凯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冬敏,刘成凯,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42号

原告:张冬敏,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刘成凯,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聪、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邢国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冬敏、刘成凯为与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冬敏、刘成凯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敏、刘成凯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5,319.0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筑景地中海二期别墅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276.17平方米,总价款为1,468,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468,9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发现房屋的登记面积为266.6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了9.54平方米,多交了房款50,763.64元,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因为被告的错误行为,原告为此还多交了维修基金477.00元、契税2,029.7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763.64元及利息,赔偿多交的维修基金477.00元、契税2,029.74元。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敏、刘成凯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筑景地中海第0807203502:1-3层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319.04元,建筑面积为276.17平方米,总价款为1,468,9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处理,即按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468,9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发现房屋的登记面积为266.6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76.17平方米减少了9.54平方米,导致原告多交了购房款50,743.64元(9.54平方米×5,319.04元/每平方米)、维修基金477.00元(9.54平方米×50元/每平方米,该款系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收取)、契税2,029.74元(9.54平方米×5,319.04元/每平方米×4%,该款系大洼县地方税务局收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多交的维修基金、契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面积为276.17平方米,而房屋实际面积为266.63平方米,以及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2、大洼县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上房屋的面积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房屋的登记面积为266.63平方米,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76.17平方米减少了9.54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购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应当按约定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多交的契税、维修基金,因上述费用分别由大洼县地方税务局、大洼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收取,原告应向出具收取费用票据的部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交的契税、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冬敏、刘成凯购房款人民币50,743.64元,并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人民币50,743.64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冬敏、刘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6.00元,由原告张冬敏、刘成凯承担27.00元,由被告辽宁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萍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